裁定书理由:“经办人提交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仅支付4万元,而保证人在一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同时债务人已经收到经办人转交4万元借款以及经办人扣留的4万元,也能印证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借款8万元的事实。”。债务人认为,经办人提交的存折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也是当事人都认同的证据,对这样重要的新证据,法庭不... 展开
裁定书理由:“经办人提交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仅支付4万元,而保证人在一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同时债务人已经收到经办人转交4万元借款以及经办人扣留的4万元,也能印证债权人已经支付了借款8万元的事实。”。债务人认为,经办人提交的存折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也是当事人都认同的证据,对这样重要的新证据,法庭不质证就作出了裁定,其程序不合法。保证人不是当事人,只是代替经办人签字;经办人认可债权人只支付4万元,有存折为证;债权人表示,他没有直接给债务人支付过借款,是通经办人的存折支付,以上两当事人的陈述并附以物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度远大于保证人单一的口供力度。足以证明债权人仅支付4万元借款的事实。2009年8月21日前,债务人收到了经办人转交的4万元借款,实际是经办人垫付的,因为当时债权人还不认债务人,借款处在预约阶段。大约一个月后债权人才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办人理所当然要扣除债权人在经办人存折上的4万元,收回垫付款。再审裁定将债务人收到4万元与经办人扣留债权人的4万元断然分开,认定为是两码事,显然是错误的。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