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期付款买房过程中,贷款人常常遇到这样两种情况:一方面银行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购房人将所购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另一方面银行还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贷款人为所购置的房屋购买一份财产险或者要求贷款人购买一定期限的人寿险。 一、关于抵押房的保险 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因为抵押物的意外灭失而减损的风险是由抵押权人自己承担的。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 展开
在分期付款买房过程中,贷款人常常遇到这样两种情况:一方面银行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购房人将所购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另一方面银行还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贷款人为所购置的房屋购买一份财产险或者要求贷款人购买一定期限的人寿险。 一、关于抵押房的保险 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因为抵押物的意外灭失而减损的风险是由抵押权人自己承担的。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当抵押物意外灭失时,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不再是担保物权。基于该请求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另外提供一定担保。这时候,如果抵押人有能力另外提供担保,并且也愿意提供担保,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这时候债务人没有可以另外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拒绝提供担保,那么债权人因为担保物意外灭失而减损的担保利益,就无法得到满意的补偿。债权人只能自己承担因为抵押物意外灭失带来的风险。 债权人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往往需要求助于各种法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因此在购房贷款抵押中,为了防范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意外灭失带来的风险,对房屋意外灭失或者毁损进行保险是积极和有益的措施。问题的关键是,对房屋进行保险究竟是强制的,还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保险的费用究竟由谁来支付。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该规定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否合理呢? 担保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给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购买保险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上述办法规定抵押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是有道理的,但是上述办法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负担就不合理了。究竟由谁来支付保险费属于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部门规章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做主,强行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支付,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购房贷款合同一般都是银行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书已经明确把为房屋进行保险,并且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贷款银行目前在借贷市场上仍然处于垄断地位,借款人一般没有能力对格式条款提出协商修改的要求。因此无论有无上述建设部的规定,贷款银行已经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在事实上已经把为抵押房屋购买保险的义务强加给了借款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上述条款的法律效力。判断这种格式条款是否合理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银行要求购房人为房屋购买保险,是为了在房屋意外灭失、毁损的情况下,保全自己享有的担保利益的合理措施。至于由谁来支付保险费用则主要取决于贷款市场的供求情况。当贷款市场中,贷款量供不应求时,购房人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往往会答应银行提出的条件,由购房人支付房屋的保险费用。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情况一般可以视为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问题是贷款人一方面要向银行支付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还要不情愿地为了银行的利益支付保费,这对于贷款人而言是享有了较少的权利而承担了过多的义务,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银行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几乎转移了全部商业风险而只享有利润,这就很难说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了。银行凭借特殊地位,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的合同,难以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 收起